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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虚拟货币OT视角

大陆如何下载imtoken 2023-02-26 07:10:08

泰达币提币手续费_泰达币涉及的违法犯罪_套路贷涉及哪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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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与2021年一季度风头正劲不同,虚拟货币近期迎来了多事之秋。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于5月18日联合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后,官方已发出进一步收紧虚拟货币监管的信号货币并禁止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代币和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也禁止为货币交易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渠道服务。 现场交易的合法性可能已经失去了基础。 近期,内蒙古、四川等地矿场相继叫停矿工下线[1],以各大银行为首的支付机构相继整顿退出虚拟货币交易业务[2],监管显然是在试图遏制虚拟货币来自生产和交易价差。 近日(2021年6月22日),两校联合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 《意见(二)》),其中直接涉及到虚拟货币场外交易业务中的一些行为,个人从事法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交易,也明确纳入相关规定。

虚拟货币OTC(Over The Counter)业务是指虚拟货币的场外交易业务。 支付机构的货币兑换被取缔后,场外交易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在线点对点交易(Customer to Customer,简称C2C),在这种交易中,买卖双方仍然通过交易平台,但平台不办理资金,仅作为信用中介,买方直接将主权货币转给卖方,卖方在平台确认后将虚拟货币转给买方; 另一种是直接交易,即双方通过网络联系、熟人介绍等方式进行私下交易,交易方式和流程由双方协商执行,不通过平台。 在场外交易老板赵东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警方带走后[3],似乎印证了市场原本认为不受监管的场外交易业务正逐渐逼近犯罪高压线. 《意见(二)》的出台,也正式为场外交易业务敲响了警钟。 第一条 完善对电信网络诈骗及相关犯罪的管辖规定; 对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主观知道犯罪所得罪的认定作出说明。

1.犯罪现场扩大

《意见(二)》第一条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规定的犯罪发生地除外。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发生在外的成果,还包括:

(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交通卡、物联网卡的发行、销售、转让、藏匿场所;

(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发行、出售、转让、藏匿、使用以及资金交易相对人交付、汇出的地点;

(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开立、销售、使用地,资金交易对方交付、汇出地;

(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宣传信息的发送、接收、到达地点;

(五)犯罪活动中使用的“调​​制解调器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场所、网络接入场所、藏匿场所;

(六)用于犯罪活动的网络账号销售地、登录地。

该条实际上明确了双卡电信网络诈骗罪的全球管辖。 除了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准备了作案工具所在地,如手机卡发放地、诈骗设备销售地等. 还包括地区等,避免因公安机关办理手机卡、信用卡等双卡犯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造成跨地区侦查难度大。 同时,《意见(二)》第二条明确,相关上下游犯罪可以一并处理,有利于充分查清犯罪事实,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对于场外交易从业者而言,全球管辖意味着场外交易业务的犯罪风险可能增加,因跨地区或管辖不明不便侦查的案件被起诉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明知”的认定

《意见(二)》第十条规定,电商平台充值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积分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销售期间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网络诈骗罪泰达币涉及的违法犯罪,继续与其进行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文阐述了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推定形式。 从规定来看,行为人需要“明知其交易对象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继续与其进行交易”,似乎增加了主观知晓的要求。 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信息网络犯罪的解释》)第十一条来看,《意见(二)》的相关规定仅针对第一款第十一条“报主管部门通知后,仍按规定执行”。 “有关行为”不排除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来看,认定知悉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接到监管机构通知后实施相关行为;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

(4) 专门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程序、工具等技术支持或帮助;

(五)经常采取隐蔽上网、对通信进行加密、销毁数据、使用虚假身份等措施逃避监管、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逃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知情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点难点问题的解释》中讨论到“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但疏于管理;司法部门很难获得他们知情的证据,这导致了打击犯罪的障碍。” 因此,通过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归纳出若干可以推定为“知情”的情况,并强调由于实际监管执法,此处的“信息”不限于书面形式. 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本罪的主观认定上区分了过失过失和放任间接故意,但总体上对社会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为严格,这也反映在《意见(二)》中。 得到反映。

因此,如果在虚拟货币交易过程中发现交易所价格存在明显异常,或者需要通过多个账户、多个平台进行操作,行为人希望以未接到通知为由简单地推脱犯罪。监管部门不能支持。 事实上,大量司法案例表明,行为人只需完成收款、兑换货币、存入指定账户等一系列操作,即可完成法币向虚拟货币的转换,并从中获利。从中(比如“刷水抽高额佣金返现”或“提供账号接单兼职”),执法机关将推定其知晓操作方式和流程存在异常,并放任或纵容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将其视为“知识”。

需要说明的是,《意见(二)》并未对明示告知的具体形式作出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涉案资金流入相关账户后,公安机关有权冻结相关银行账户。 那么,这一措施是否可以算是“明确告知”呢? 笔者认为,冻结账户不能简单等同于“明确通知”,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规定》,冻结账户是一种一种证据保全。 为促进侦查活动的顺利开展,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先冻结再解冻的刑事强制措施。 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公安多次查封、冻结账户的情况下泰达币涉及的违法犯罪,部分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会认为“告知”了交易对方涉嫌犯罪,从而推定行为人知道得很清楚。 这种观点也得到了一些法院的认可。 但是,也有检察机关不同意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 其中的风险,还是需要咨询专业律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以多次查封、冻结账户为由推定明知

(2020)浙0783行初220号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佘永年等人在冯福成(另案办理)的介绍下,明知自己的银行卡被他人利用实施犯罪活动,仍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身份信息实施犯罪活动。在平安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注册。 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利用银行账户为×××EX、LKF等虚拟货币诈骗平台提供资金划转协助,同时将部分收益上交至冯福诚。 被告人许嘉敏、付媛媛分别于2019年1月、2019年3月在被告人佘永年介绍下参与作案,并将部分赃款交给被告人佘永年、冯福成。 被告人佘永年等人发现其银行卡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冻结后,继续通过换卡方式转移资金,并试图从被冻结的银行卡中取出被冻结资金并取走。为他们自己。

法院认为,被告人佘永年、徐嘉敏、付媛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为其转移资金提供协助。

2、账户查封、冻结情况不能作为知情依据

和监医部局〔2020〕6号

唐某某于2018年4月开始在“火币”(Huobi)网络从事虚拟货币交易。2019年7月9日,一名昵称“闫567”、本名“史某某”的用户在火币网络交易平台上发送需购买的USDT币共计85691.642651枚,单价6.94元,总价59.47万元,然后分多次转入尾号为0032的建行卡。 在整个诈骗资金流转过程中,被害人损失的资金被唐某某通过买卖虚拟货币进行洗钱。 由于虚拟货币运作,每天资金流量巨大,唐某某的多张银行卡已被银行取走。 部门风控(备注:风险控制)和公安机关冻结,但公司继续交易,故意通过个人苏宁电子银行(账户:62364305111********)和浦发银行账户风险控制不那么严格。 (6217923602586587)继续转账。

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某某主观上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犯罪提供帮助。 公安机关认定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三、明知故犯、隐瞒犯罪所得、所得罪的认定

《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采取下列方式之一转移、套现、提现的,符合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以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有证据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非身份证件设置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方式,帮助他人转账、套现、提取现金的;

(二)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充值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积分卡、游戏装备等,以明显不同于市场的价格进行财产转换或者套现;

(三)协助财产转换或者转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

实施上述行为,事先串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阐述了隐匿犯罪所得罪和犯罪所得罪明知推定的形式。 如前所述,如果虚拟货币交易以明显不同于市场价格的价格结算,则很容易被推定为主观知道。 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相比,《意见(二)》的变化明显体现在点和有很强的针对性。

问题在于,与帮助、信托犯罪不同,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多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之后,而电信网络诈骗罪是结果犯罪,一般认为受害人的财产不在其合法占有范围内。 如果成立,向下游转移涉案财产的人与诈骗者之间未必有直接联系。 因此,司法机关认定,其对诈骗罪主犯的协助,更多体现的是一般意图(尚不清楚协助的具体对象是谁),但存在资金涉及风险的可能。的非法犯罪,这也可能是犯罪日益中饱私囊的原因[5],其推定的获知方式已经涵盖场外交易业务的正常运作空间:

1.使用非个人账户

为了规避风险,避免被查处,很多OTC从业者会选择使用非身份证明开户收款。 为方便换卡,部分人员还会联系一些“卡笼”、“卡池”等养卡商家,方便周转。

(2021)路1725行初95号

2020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欧阳静与邢某2(另案处理)仍使用本人及亲属的银行卡收取资金21.89万元,并通过网络买卖火币的方式(U币)为将财产兑换成虚拟货币进行掩饰、隐瞒,被告人欧阳靖从中非法获利约1.5万元。

邢某2证言:因为他和欧阳靖之间的银行卡资金流动不正常,经常被银行冻结,无法交易。 她们汇款后立即被提现,然后又去买U币,只能用她们的妈妈蓉和邢姐1和邢梦娇开了一张银行卡进行U币交易。

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静明知是转移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包庇、隐瞒犯罪所得罪。

2、与市场价格明显不同

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会比较有争议,因为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往往波动较大,“显而易见”的程度很难准确把握。 以泰达币(USDT)为例。 它的市场价格基本上与美元挂钩。 因其相对稳定,常被虚拟货币投资者用作中间货币。 相关OTC经营者在买卖时会通过差价来赚钱。 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但问题在于,由于虚拟货币交易所本身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除了价格因素外,场外交易商的信誉等其他因素也是重要的参考指标,情况就是这样。与市场价格不同的可能经常出现; USDT没有准确的价值尺度,各平台交易所给出的交易价格会有所不同。 但相关人员通过买卖差价取得的收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2020)路1725行初114号

2019年10月24日10时许,王某接到152××××****号码的诈骗电话,自称“周经理”。 对方要求王某供货并汇款到指定的供货商账户。 账户转入现金35.1万元,之后“周经理”等人失联。 当天14:00左右,山2还接到了号码为152××××****的诈骗电话,对方冒充武警后勤部工作人员,需要订购军用物资,让山2可以为部队提供物资,赚取差价。 骗取山2现金69000元。 随后,王某、单某2发现上当受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查平台查询发现,山2的6.9万元诈骗款和王某的部分款项流入了被告人周1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周1已登记2019年9月起以“北京首富8888”为昵称在火币网、OKEX平台开户,从事USDT法币交易。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某以平均约7.12元的价格买入USDT,并以7.39元的单价卖出(卖出价格远高于正常的USDT价格7.11-7.13元),这与市场价60元明显不同。 向电信诈骗嫌疑人套现1万多USDT虚拟货币,非法获利15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鹏南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未设定买方注册时间条件,多次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与对方进行交易。 应当认识到对方资金来源不明,可能是犯罪所得,致使对方转移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包庇、隐瞒犯罪所得罪。

另外,这篇文章中提到的例外:“除非有证据证明你真的不知道”也蛮有意思的。 主观上,本罪要求行为人有清醒的认识。 如果有证据排除主观知情的可能,不言而喻,他将被依法定罪。 因此,这个例外的设置更像是一个注意规则。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提到了这一点,并明确规定本罪规定的“明知”应当与被告人的“明知”相结合。认识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转换、转移方式、被告人供述等主客观因素。 因此,该规定与其说是用来定罪的“附带条件”,不如说是“知情”推定的边界划定。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资金转移具有违法犯罪性质,仍可以通过“认知能力”和“收入”等方式推定主观知情。

(2021)浙1121行初6

被告人黄雄飞聘请被告人黄昌荣、黄忠、郭博成通过提供银行账户、协助提取现金等方式,向上级家庭(身份待核实)转移涉嫌违法犯罪资金371.57万元,并收取回扣牟利。 被告人黄长荣在协助被告人黄雄飞管理和支付工资、招募被告人黄忠的同时,多次提取现金175.47万元并从中获利; 4000元以上; 被告人郭博成多次提取现金71.51万元,获利4000余万元。

被告人黄雄飞辩称,其不参与本案涉案资金的归集管理; 此外,在事发前和事发过程中,他多次与家人确认资金来源是合法资金后才同意提供帮助,即使资金流入他也不知有非法资金存在,故不能成立他知道他们是犯罪所得。 其辩护人还认为,事前、事中、事后,被告人黄雄飞均不清楚转入银行卡的资金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其家人“罗先生”等人告知其为“虚拟货币交易。” 被告人所赚取的利润主观上认为属于正规合法资金,没有充分证据认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雄飞及其辩护人不知道所提取的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 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根据生活经验的规律,他可以判断募集的救助款是不合法、正当的。 被告人黄雄飞聘请被告人黄昌荣、黄忠、郭博成协助进行提款活动。 他专门建立了聊天群,对被告人黄长荣、黄忠、郭博成提供的用于取现的银行卡进行了编号,并同意在取现过程中使用。 1、2、3位数字表示收到款项,提款完成; 被告人黄雄飞是成年人,心智健全,明辨是非的能力充分,足以认定其明知所拿款项系违法犯罪所得。

此外,《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事先与前家庭勾结,包庇、隐瞒犯罪所得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这里的“先验”是指诈骗犯罪的开始时间。 事实上,在舞弊实施的过程中(即事中),双方达成一致,也可以形成世袭的舞弊共犯。 例如,如果诈骗者在非法侵占受害人财产前与下游行为人就涉案资金的转移方式在事后约定,以规避风险,即使行为人并未参与诈骗行为的构建和实施。事先谋划,他还是可以认定为诈骗的共犯。

综上所述,过去去中心化自由结算的愿景让虚拟货币在部分投资者心目中赢得了市场的信任和期待,但现在国家正在逐步加强监管,国内金融机构已经明确禁止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虚拟货币。 在政策法规和监管趋严的大方向下,相关从业人员需要尽快认清犯罪风险,正确应对。

参考

[1] 腾讯重磅丨四川矿场全部关停,比特币“矿工”的路在何方? 下载并于 2021 年 6 月 30 日访问。

[2] 搜狐央行大举出击,约谈各大银行“围堵”虚拟货币交易链OTC。 币圈该怎么办? 下载并于 2021 年 6 月 30 日访问。

[3] 比特新闻网大佬赵东被警方带走,场外交易监管趋严——下一个被抓的大佬会是谁? 下载并于 2021 年 6 月 30 日访问。

[4]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知悉”,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犯罪所得与所得的种类、数额、换算等犯罪所得和收益的转移方式、被告人供述,应当根据主观和客观因素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所得,但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的除外:

(一)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转移财物的;

(二)无正当理由,通过非法渠道协助转换、转移财产的;

(三)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取得财产的;

(四)无正当理由,协助财产转换、转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

(五)无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存入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转换、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产;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知情的情形。

被告人将犯罪所得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所得误认为是其他犯罪所得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所得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5] 在Alpha法制数据库中,以“虚拟货币”为关键词搜索刑事案件,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8起,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114起。

这篇文章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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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征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犯罪学学会理事

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合规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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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义涛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